(2010)台临商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606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起诉称:2010年4月9日,借款人李某因临时需要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陈乙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代借款人李某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乙归还借款1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乙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乙于2010年4月9日为借款人李某向原告陈甲借款12500元提供担保,并由李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条上有借款人李某和担保人陈乙的签名。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陈乙归还借款本金12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乙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陈乙直接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12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