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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日旭转移印花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远洋领带印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日旭转移印花有限公司,义乌市远洋领带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738号原告:绍兴县日旭转移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永良。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委托代理人:丁浩。被告:义乌市远洋领带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远祥。委托代理人:胡水清。原告绍兴县日旭转移印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远洋领带印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日旭转移印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和被告义乌市远洋领带印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日旭转移印花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至3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印花加工业务。原告为被告印花加工巴西国旗,由被告提供布匹,每米加工费为0.9元。原告加工完成后,分批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员工签收确认。至3月28日,原告共为被告印花加工国旗417303.1米,计加工费375,572.80元,加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运费550元,被告应支付款额为376,122.80元。但被告除付款9万元外,余款一直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加工费286,122.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义乌市远洋领带印花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业务,但原告诉称的业务量被告不予承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工费9万元,不存在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绍兴县日旭转移印花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2010年3月28日被告通过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原告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相应的款项;2、由被告公司施远祥、蒋三福、黄丹凝、蒋灵霞和施经胜签收的码单共十六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的数量,且数量和传真件相符;3、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送货单上签字的蒋三福、施远祥系被告股东,其签收货物系职务行为;4、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缴费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黄丹凝系被告员工;5、来源于义乌市工商局义北工商所的被告年检委托代理人证明二份和资产负债表一份,证明被告曾委托蒋灵霞和施经胜办理公司年检手续,且系公司财务人中的事实;6、码单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国旗的原料由被告提供。被告义乌市远洋领带印花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对帐单系由原告出具的,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从未确认过;证据2,仅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部分码单予以承认,其他码单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因为签字人员不是被告的员工,而且被告也没有确认过,无法认可;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该份证据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授权蒋灵霞和施经胜签收货物;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证据1,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虽仅对法定代表人施远祥签字的部分码单予以承认,但结合证据3、4、5,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6,因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事实:2010年2月至3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印花加工业务。原告为被告印花加工巴西国旗,由被告提供布匹,并约定每米加工费为0.9元。原告加工完成后,交由施远祥、蒋三福、黄丹凝、蒋灵霞和施经胜签收。现原告以已向被告交付巴西国旗417303.1米,计加工费375,572.80元,以及垫付运费550元,而被告仅支付9万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86,122.80元。被告以上述理由辩称拒绝支付,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三福、黄丹凝、蒋灵霞和施经胜签收相应码单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被告义乌市远洋领带印花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蒋三福、黄丹凝、蒋灵霞和施经胜的上述行为有被告的授权,但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社保缴费信息查询单、年检申请相关材料显示上述四人中蒋三福、黄丹凝在原被告发生涉案业务关系时系被告股东、员工,而年检申请材料中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施经胜、蒋灵霞系被告财务负责人,蒋灵霞虽然仅在2009年的年检申请材料中出现,但被告自认其在2009年时系被告员工,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离开公司,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蒋灵霞在原被告发生涉案业务关系时也系被告员工,故可以认定上述四人的签收行为系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述四人的签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原、被告间的加工业务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结清加工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运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蒋三福、黄丹凝、蒋灵霞和施经胜的签收行为与被告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远洋领带印花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日旭转移印花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85,572.8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2元,减半收取2,796元,由原告负担5元,2,791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