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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云和县××信用合作联社、云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蓝某某、罗某某金与蓝某某、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和县××信用合作联社,云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蓝某某、罗某某金,蓝某某,罗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527号原告:云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和县××号。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练某某。被告:蓝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云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蓝某某、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练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云和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蓝某某以购环保袋机器为由,向原告下属的梅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计算等条款。同时,被告罗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蓝某某仅归还了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蓝某某、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878.5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蓝某某、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1878.5元,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云某联(梅某)保借字第9331120080008145《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2、被告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罗某某口头答辩称,其担保属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各一份,证明被告蓝某某向原告下属的梅某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元并由被告罗某某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梅某信用社与被告蓝某某、罗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蓝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罗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理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1878.5元,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云某联(梅某)保借字第9331120080008145《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蓝某某、罗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〇年八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叶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