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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安某某、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安某某,黄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48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舟山市××海区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安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安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林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安某某以买花苗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借款给被告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率为7.08‰,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罚息为加收50%。被告黄某某为借款做了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还款29339.15元并支付利息664.76元,并支付从2010年6月21日起利率为10.62‰的逾期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被告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安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黄某某未到庭,无答辩。原告提供了证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贷(息)回单、还贷(息)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安某某无异议,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质证,上述复印件经本院与证据原件核对,内容一致,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安某某以买花苗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借款给被告安某某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15日,约定利率为7.08‰,并约定了加收贷款利率的50%作为逾期付款罚息。被告黄某某为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安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0年6月21日,被告安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9339.15元、利息664.76元。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请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金融保证借款合同有效,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安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及时还款,应依约支付利率为10.62‰的逾期利息。被告黄某某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9339.15元,支付利息664.76元,并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约定的利率10.62‰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林静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应哲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