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与被告高甲、与高甲、高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与被告高甲,高甲,高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住所地:温岭市××××镇前林村。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高甲。被告:高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与被告高甲、高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的负责人朱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甲、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起诉称:被告高甲以开烟酒店进货为由,在2008年6月23日向原告要求贷款30000元,由被告高乙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查后,符合借款条件,故同意给被告高甲3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为9.3‰,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3日至2009年6月20日止。并由被告高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现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高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自2008年6月23日至2009年6月20日止;逾期罚息至200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即按月利率13.95‰计收罚息);二、被告高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高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高甲、高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甲、高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高甲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当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高乙为被告高甲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石桥××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高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高甲负担,被告高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