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朱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330号原告:傅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5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薇担任审 判 长 , 与审 判 员 姜 芹 、代理审判员 华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3日,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3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傅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于2009年10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傅某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3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3日至2009年12月3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陈某某返还原告傅某某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朱某某、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薇审判员姜芹代理审判员华璐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蒋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