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38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载明:今借李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十月二十五日归还,并由被告在借条下方署名和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始终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不予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日止。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李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十月二十五日归还,借款人王某,2009、9、25。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提供借款给被告王某,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利息,可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