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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甲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区××号。诉讼代表人:刘某。原告周甲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告乘坐诸某某驾驶的货运电动三轮车在平黎线洪下线连接线与张某某驾驶的皖20/02224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结果。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皖20/02224变形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329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40元/天×45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误工费75元/天×120天=9000元、护理费75元/天×30天=2250元、交通费60元/次×5次=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5元(其中父亲7375元/年×10年×10%÷2=3687.5元、母亲7375元/年×10年×10%÷2=36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632元,合计90139.94元。庭审中,原告增加鉴定费1500元和评估费150元两项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按40%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某答辩称:电动三轮车是不能载人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皖20/022**变形拖拉机的《行驶证》复印件及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皖20/022**变形拖拉机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2、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3份,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3份、《病人费某某单》复印件1份(4页)、《通用收费票据》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而支付医疗费用13290.94元。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45日,鉴定费1500元。5、嘉善县天凝镇派出所和嘉善县天凝镇洪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1份、户口本原件2份(本院留复印件3页)。原告用以证明其为非农户籍;父亲周丙,1940年8月24日生、母亲黄某某1939年2月6日生,父母为农业家庭户;原告兄弟姐妹共有2人。6、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件2份、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评估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电动车修理费1632元、评估费15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无意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26日,原告乘坐诸某某驾驶的货运电动三轮车在平黎线××下线连接线××西塘镇下甸庙村路段与张某某驾驶的皖20/022**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9天。2010年6月18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要求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拟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45日。事故发生时,皖20/022**变形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账户预付10000元,原告已领取3000元,尚存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诸某某负主责、张某某负次责、周甲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皖20/02224变形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不足部分或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肇事者按责承担;本案是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非机动车方即诸某某负有主要责任,机动车方即张某某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要求被告张某某对交强险外部分按40%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核定。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予以纠正,可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误工费75元/天×120天=9000元、护理费75元/天×30天=225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5元(其中父亲周丙7375元/年×10年×10%÷2=3687.5元、母亲黄某某7375元/年×10年×10%÷2=36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632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88105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167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7004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632元);被告张某某赔偿扣除交强险外6426元的40%即25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甲人民币81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周甲人民币2570元(已付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元(原告预缴469元),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周甲负担3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