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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任甲、周某某、任乙、王某某民间借与任甲、周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任甲、周某某、任乙、王某某民间借,任甲,周某某,任乙,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25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任甲。被告:周某某。被告:任乙。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甲、周某某、任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于2010年4月20日查封了被告任乙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尚田镇桥棚村场尚的平房2间[奉集建(95)字第7-41-032],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甲、周某某、任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任甲、周某某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分二次借款,具体每笔借款期限以借条为准,并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任乙、王某某对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将20万元出借给被告任甲、周某某,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2009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将10万元出借给被告任甲、周某某,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任甲、周某某未按约归还,被告任乙、王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任甲、周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判令被告任乙、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甲、周某某、任乙、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条二份及律师业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原告按约出借给被告任甲、周某某30万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任甲、周某某、任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李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任甲、周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并由任乙、王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李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任甲、周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后,应按约归还,未按时还款的,应按约赔偿损失,李某某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任乙、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该债务及实现该债务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甲、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李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20万元自2009年10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0万元自2009年11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任甲、周某某赔偿李某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三、任乙、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8404元,由任甲、周某某、任乙、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君娜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