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周某。被告高某。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出现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一个月左右原告怀孕,但因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让其将小孩打掉。自2009年1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2009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原告认为,自上次判决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至今,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以及原某。被告认为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出现问题系双方成家的意思不强,还处于个人生活状态;原告诉称自法院上次判决后双方分居不是事实,其与原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要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病历卡1本,要求证明原告曾怀孕过,但双方的小孩已经流产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病历系伪造,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怀孕过。本院认为,该病历上记载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又双方均认可婚后未生育子女,故本院对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予以确认。3、房屋租赁合同和府山街道府山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伪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飞利浦液晶彩电2台、西门子冰箱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美的立式空调1只、壁挂式空调1只、惠普手提电脑1只、方太灶具1套、美的电饭煲1只、微波炉1台、宜家布艺沙发1套(三件装)、木质餐桌一套、床上用品多喜爱牌子的八件套(含面被、床套、床单、枕套2件、枕头4只、靠垫2只)、餐具一套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又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65000元和男式金手链1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又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此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0年6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不久双方就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请求被本院驳回后,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自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