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安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林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章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年12周岁。儿子出生后,被告沉迷于赌博,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对家庭极度不负责,长期不归家,经亲朋好友多次相劝仍不思悔改。2008年9月至今,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成年,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举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于1997年11月7日出生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和睦相处。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9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佩珏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慧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