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杭州千岛湖金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与唐东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千岛湖金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唐东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72号原告杭州千岛湖金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维国。被告唐东元。原告杭州千岛湖金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东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千岛湖金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东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千岛湖金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唐东元曾于2008年7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了摩托车一辆,尚欠购车款7300元,被告于当日写下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08年8月31日前付清货款,若到期未付清将承担欠款5%的月利率的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请判令:1、要求判令被告唐东元支付原告欠款7300元,及承担违约金8030元,共计15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为4380元。原告杭州千岛湖金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唐东元欠原告购车款的事实。被告唐东元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东元向原告杭州千岛湖金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摩托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3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东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千岛湖金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摩托车款7300元及违约金4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唐东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