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李乙。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李乙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李甲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原告李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乙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乙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李甲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李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李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李乙,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甲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