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应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应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300号原告: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应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娄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娄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15日,两被告因家庭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应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应某某、何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被告应某某、何某某经原告催讨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娄某某借款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巧 浓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紫莹(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