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卢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3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乙;19××××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丙。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彼此性格不合,被告无端猜疑并在社会上散播原告在外有其他女人,破坏原告声誉,甚至到处盯梢原告,如果原告与朋友在一起被告就打电话给朋友进行盘问,且稍不如意就吵闹不休。2009年4月,双方吵闹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视为陌生人。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卢某乙、婚生子卢某丙的抚养由原、被告协商解决,抚养费依法承担。被告孙某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是事实,但原告诉称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无端猜疑,破坏原告声誉等过错责任导致分居生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和睦相爱。2005年原告竞选蔡岙村村委会主任职位成功后,思想开始变化,有看不起被告的意向。被告规劝原告,在外不要过度挥霍糟蹋身体,以家庭和子女为重,但原告不仅不听劝告,反而借机与被告争吵,要与被告离婚。虽然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但只要原告能回心转意,为了家庭和子女,被告绝不计前嫌,仍旧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丙。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为据。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虽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海敏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