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梁要与张巧真、田铁根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要,张巧真,田铁根,开封市同力机械厂,开封中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5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要。委托代理人:田东义,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巧真。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铁根。系张巧真之夫。一审第三人:开封市同力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赵建军,开封市同力机械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道封,开封市同力机械厂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一审第三人:开封中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甫,开封中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燕建华,开封中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与调解。上诉人梁要及张巧真、田铁根因与开封市同力机械厂(以下简称同力机械厂)、开封中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机械集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要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东义,张巧真及田铁根,同力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孙道封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州机械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一审查明:涉案房屋即五一路机械厂西家属院东围墙处东屋,从家属院大门起自南向北第二间,系同力机械厂于2000年新建。梁要于2004年9月11日提出申请要求购买该房,同力机械厂同意一次性出让使用权。梁要于2005年3月16日为涉案房屋办理(2001)汴南城补字第317号建筑许可证,办证时交纳相关费用5000元。因该房现由被告占用,梁要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其腾房并赔偿因该纠纷所花复印费100元,出租车费20元,办理建筑许可证费用5000元,租房费用6720元。一审认为:梁要对涉案房屋具有行政部门颁发的建筑许可证,故其要求二被告腾房的请求应予支持。梁要要求二被告赔偿办理建筑许可证费5000元,因该费用是其为取得建筑许可证而支出的费用,并非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梁要主张的房租损失、复印费和出租车等费用,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巧真、田铁根从其使用的开封市鼓楼区五一路机械厂西家属院东围墙处东屋,从家属院大门起自南向北第二间搬出,交与梁要。二、驳回梁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梁要承担50元,张巧真、田铁根承担100元。梁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被告腾房是正确的,但驳回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当。第三人将房屋卖给她后,仍不终止与被告的租赁关系,继续收取被告租赁费,给被告提供拒不腾房的理由,给其造成损失,应赔偿租赁费损失6720元。张巧真、田铁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只认定梁要提出申请购买涉诉房屋使用权的事实,没有认定其于2001年8月就与该房的所有权人同力机械厂建立租赁关系的事实。只认定梁要2005年申请办理建筑许可证的事实,没有认定办理该建筑许可证没有经过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是通过非法手段、非法程序办理的,所有权人强烈要求撤销该证的事实。该证不能证明梁要就是房屋的建造人、所有权人,也就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其在2001年就与该房的所有权人建立了合法的租赁关系,应该受到保护。且同力机械厂即使出售该房,其也具有优先购买权。2、梁要与第三人之间的出让使用权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是梁要与个别领导恶意串通伪造的。3、梁要对该房屋没有物权,同力机械厂是物权人,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原物”是错误的。4、梁要的租房损失在她与其女儿的爷爷进行诉讼时已经赔付过了,损失是梁要自己造成的,与自己无关,不应赔偿相关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同力机械厂针对梁要的上诉答辩称:梁要购买涉案房屋使用权后,从未向厂里要过房,也没有让张巧真他们搬出过。同意把梁要交的购买房屋使用权的款项退给梁要。梁要针对张巧真、田铁根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认定其购买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事实清楚,张巧真、田铁根认为其与个别领导恶意串通伪造协议不符合事实。其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一审判决张巧真、田铁根腾房并无不当。2、其买房时张巧真、田铁根并没有租赁该房,即使租赁了,其二人不是本厂职工,也没有优先购买权。3、补办的建筑许可证是因为自己认为购买的是房屋所有权,为以后翻建房屋有据,于2005年补办的。同力机械厂对张巧真、田铁根的上诉没有意见。中州机械集团没有到庭,对相关上诉理由没有发表意见。在本院调解过程中,中州机械集团参加调解时的意见是希望双方协商解决纠纷,对房屋的使用保持现状,同力机械厂将收取梁要的购房款退给梁要。二审期间,同力机械厂提交了一份2004年9月11日梁要购买房屋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与梁要一审提交的一份申请书内容一样,但多了“使用”两个字。梁要经质证,认为该份申请上的“使用”二字不是自己添加的,并认为不论是否添加,均证明是使用权,事实没有改变。除上述证据外,双方在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涉案房屋自2001年起由张巧真、田铁根使用,同力机械厂认可一直收取张巧真、田铁根的租赁费。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同力机械厂所建。同力机械厂将该房屋的使用权一次性卖给梁要,梁要依法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同力机械厂在将房屋使用权以买断的方式出让给梁要后,梁要主张收回房屋自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梁要主张的损失,不能证明是因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其有关损失应由其它各方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巧真、田铁根使用争议房屋在前属实,但其与同力机械厂因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其租赁期限依法应为不定期租赁。该房屋经同力机械厂出让使用权后,同力机械厂已无权使用该房,梁要作为使用权人提出收回房屋自己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张巧真、田铁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梁要承担50元,张巧真、田铁根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雷萍审判员 朱 冰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瑞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