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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5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O07年5月3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挂号大厅伺机盗窃,趁被害人刘某某在2号台签字之机,将被害人装在上衣口袋里的苹果牌手机盗走,当场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杨某某遂将手机扔在地上,企图逃跑时被抓住并被扭送公安机关。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1O元。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于光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盗窃数额较小,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其不是有预谋的犯罪,盗窃过程中当场主动放弃被害人的手机,是自首;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犯罪未遂情节,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抓获经过、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杨某某实施盗窃后被刘某某发觉,随后在医院保安员的协助下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并非自动投案,故杨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在综合考虑杨某某的犯罪金额以及犯罪未遂、累犯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量刑适当。杨某某认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裕 华审判员 王 育 平审判员 白 鉴 波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雯(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