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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705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林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个儿子,长子王某乙,出生于××××年××月;次子王丙,出生于××××年××月,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自2000年开始,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相打。2002年后,原告发现被告与本地男子有不正当关系,经常彻夜不归,这种不正常关系已公开化。原告为了家庭多次劝告被告不听,原告只得于2008年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原告又提出离婚,法院又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自2008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老屋。由于原、被告夫妻已无共同语言,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共同财产房屋原、被告自行解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08)椒民一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台椒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被告林某答辩认为:不同意离婚,原告身体有病,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都不是事实。原告一定要离婚的话,要求原告将三层楼房分给被告,并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林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述的事实,认为二处房屋已析分给二个儿子;银行没有存款。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年××月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年××月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丙,均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难以沟通,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02年以来,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矛盾更加恶化,2008年9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2008年9月和2009年5月前后二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故再次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为琐事多次发生争吵,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不合分居时间长,原告又多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应另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人民币10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离婚后,会给被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困难,原告应当适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补偿给被告林某生活补助费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陶敏刚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