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执民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成伟与胡如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成伟,胡如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甬慈执民字第1928号申请执行人张成伟,男,194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执行人:胡如其,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现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张成伟与胡如其(2010)甬慈执民字第1928号一案中查明,本院另案提取被执行人胡如其、朱慧君夫妻共有的朱慧君在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可以领取的工资收入,被执行人胡如其名下位于慈溪市崇寿镇六塘东路的房屋因实际使用状况与房产证证载情况不一致,暂难以执行。被执行人胡如其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成伟150000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另需交纳诉讼费1650元、执行费2150元。申请执行人张成伟亦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胡如其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甬慈执民字第192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成伟发现被执行人胡如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辉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代理审判员  房赤敏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