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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侯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智宪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宪,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859号原告黄智宪。委托代理人吴涛,四川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街*号。负责人梁文超,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申宽。委托代理人付毓林。原告黄智宪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宪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申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智宪诉称,原告于2000年1月31日在被告储蓄所办理定活两便定额存款2笔,金额分别为30000元,共计60000元,该两张存单的户名使用的是原告的曾用名“沈含”,两张存单上均注明“留密码”。鉴于国务院《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自2000年4月1日方才实施,而原告与被告所确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始于该规定之前,故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被告在该规定实施后,并未通知原告必须更换为真实姓名。2009年6月起原告的委托人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支取该60000元存款及利息,但由于原告已遗忘密码,被告以该存单户名与原告真实姓名不符为由,拒绝按照存单密码遗失的挂失程序为原告办理存款支取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取回存款本金,被告以现有的规定规范已往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兑付存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储蓄合同关系,而是与“沈含”构成储蓄合同关系。如果原告认为其有权支取该款项,应输入正确的密码,则被告视同原告接受存款人委托取款,如原告遗失密码,则应提供有效证件进行密码挂失处理。现原告既无法提供正确密码,又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故原告诉请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智宪持有被告出具的《定活两便定额存单》两张,编号分别为191827、191828,户名为“沈含”,存款时间为2000年1月31日,金额分别为30000元,共计60000元,存单上批注“留密码”。2009年6月,原告持该两份存单至被告处要求支取存款及利息,因无法提供准确的密码及“沈含”的身份证件,被告拒绝兑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1.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编号为191827、191828两份《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中“沈含”二字是否由原告黄智宪所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4月2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0年1月31日交通银行2份《活期储蓄存款凭条(户名:沈含,编号:191827、191828,金额60000元)》上的“沈含”笔迹,是黄智宪亲笔书写”;2.原告系四川省委党校员工,四川省委党校出具证明称原告曾用名为“沈含”。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城南支行专柜)定活两便定额存单》、《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省委党校《证明》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存单存款时间为2000年1月31日,《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实施于2000年4月1日,所以,在原告持有存款单而无法提供密码的情况下,被告依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规定,要求原告提供“沈含”的有效身份证件不符合存款当时的客观情况。在《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实施之前,被告与其储户之间达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时,并未要求储户必须出示有效身份证件与之订立储蓄存款合同,故取款人只需持有存款单并知晓密码即可支取存款。该支取方式表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实施之前,存款单所记载的户名与存款人的真实姓名不同的情况将可能出现。持有存款单并知晓密码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取款条件,目的在于判断取款人是否是存款人,或是受存款人委托持有存款单并知晓密码的代理人。现本案原告持有存款单据,却不能提供存单密码,被告因此而拒绝取款,若原告确为真实的存款权利人,则被告应向其履行兑付存款的合同义务。经本院司法鉴定,《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中的“沈含”签名为原告亲笔所写,能够证明原告系当年与银行建立储蓄合同关系的实际存款行为人,因此在原告持有存单并系实际存款行为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为本案争议存款的实际权利人,故被告应按照存单向原告履行兑付存款60000元及存款利息的义务。由于引发本案纠纷是原告遗忘存单密码所致,被告本身并无过错,因此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同理,原告应自行承担所花费的律师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智宪兑付存款60000元及存款利息,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定活两便存款利率标准,从2000年1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智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725元,鉴定费用2000元,共计3725元,由原告黄智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佘朝连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