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陈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995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岳根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5月28日,债务人许某某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日期为2008年6月26日,被告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二年。到期后,债务人许某某分文未还,被告也未能承担代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代债务人许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从2008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5月28日,许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且约定了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并不认识原告,借款是向蒋某某借的,当时借款协议上并没有写明出借人的名字,且已归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了共计6个月每月10000元的利息和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共计9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人的名字是本人所签。但是,当时出借人的名字是没有签的,且借款只有90000元。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5月28日,许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6月26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到期后,债务人许某某至今未还,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许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未尽担保之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代债务人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高某某从2008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岳根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亚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