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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陆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陆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215号原告:范某甲。法定代理人:范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陆某。原告范某甲为与被告陆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起诉称:原告父亲范某乙与母亲陆某于1998年6月登记结婚,1999年10月生育原告,2002年8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随父亲范某乙生活,由母亲陆某承担原告抚养费每月100元。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父亲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到2010年3月底,2010年4月开始至今不付。现在随着形势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各项费用都在增长,被告支付的每月100元远远不够原告的开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从2010年4月份开始被告承担原告抚养费每月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答辩称:2010年4-6月还是照以前的每月100元,从2010年7月起承担每月250元,因为被告身体不好,钱也没有,再多就承受不了。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离婚证1份,证明原告父母于2002年8月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二、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父母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父亲生活的事实。被告提供了病历卡1份,证明被告患有腰椎盘突出,一直在治疗,所以没有更多的钱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对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和病历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甲系被告陆某和原告父亲范某乙婚生女,出生于1999年10月10日,现就读小学五年级。2002年8月5日,被告陆某和原告父亲范某乙登记离婚,约定原告范某甲随其父亲范某乙生活,由被告陆某承担原告范某甲抚养费每月100元。父母离婚后原告范某甲一直随其父亲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2010年3月,2010年4月开始未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是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都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原告范某甲随其父亲范某乙生活,被告陆某作为原告范某甲的母亲应负担部分抚养费。离婚时约定的每月100元抚养费现已偏少,应根据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适当予以增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每月负担原告范某甲每月抚养费250元,自2010年4月起至原告范某甲独立生活止。2010年4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在每年的1月底前支付当年度全部抚养费。二、驳回原告范某甲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春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