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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长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钱甲、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钱甲,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长商初字第53号原告:牟某某。委托代理人:邢某。被告:钱甲。被告:钱乙。原告牟某某为与被告钱甲、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甲、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钱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钱乙作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但二被告到今日止一直未对债务进行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钱甲立即返还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钱乙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甲未作答辩。被告钱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二被告在2007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钱甲向牟某某借人民币30000元整;下面有被告钱甲的签名,担保人一行有被告钱乙的签名。以证明被告钱甲在2007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钱乙作担保,以及二被告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告钱甲、钱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亦未到庭应诉。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牟某某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关联性,即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0日,被告钱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钱乙作担保。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的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向本院起诉至今已一月有余,可视为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另借条上写明担保人钱乙,应视为被告钱乙为该借款作保证担保,该保证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和保证的范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钱甲立即返还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0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钱乙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钱甲返还牟某某借款30000元并从2010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钱乙负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钱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钱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钱甲、钱乙负担(款由牟某某垫付,限钱甲、钱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牟某某,如未径付,牟某某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东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