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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施某某、黄某某、蔡某某买卖合同纠与施某某、黄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施某某、黄某某、蔡某某买卖合同纠,施某某,黄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陈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施某某、黄某某、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成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忠群、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黄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三被告系股份合作关系,与其他人共同从事纺兔毛纱生意。原告自2007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兔毛。2008年3月2日,原、被告结算,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924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也陆续偿付部分货款。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899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4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7490元。后被告又陆续偿付部分货款。2009年5月份,经结算,各被告最后尚欠原告货款631990元。各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以各合伙人之间尚未结算为由推脱支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3199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施某某、黄某某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表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股份生意材料1份,证明被告之间系股份合作关系。4、结算单2份,证明2008年3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兔毛款402924元的事实。5、结算单1份,证明2008年6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兔毛款788990元的事实。6、欠条1份,证明2009年4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兔毛款657490元的事实。7、支付记录,证明2009年5月份被告结欠免毛款63199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蔡某某答辩称:被告黄某某、蔡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之间不存在股东合伙关系,双方系雇用关系,被告黄某某负责管理仓库兼出纳,被告蔡某某负责财会。原告提供的一份所谓合伙材料系原告单某某写,目的在于将原告与施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转嫁给被告黄某某与蔡某某。被告黄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所以有在原告提供的一份2008年3月2日结算清单上签名,是因为当时应原告要求证明有多少货物入库及有多少货款需付给原告才鉴名的,现原告却以此为依据起诉被告黄某某、蔡某某实在不应该。被告黄某某、蔡某某不应承担偿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某、蔡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7,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蔡某某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黄某某、蔡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黄某某、蔡某某认为他俩没有经手不清楚,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黄某某、蔡某某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自2007开始陆续向被告施某某供应兔毛。2008年3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施某某尚欠原告货款402924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施某某供货,被告施某某也陆续偿付部分货款。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施某某再次结算,被告施某某尚欠原告货款78899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施某某又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4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施某某结算,被告施某某尚欠原告货款657490元。此后,被告施某某又陆续偿付货款25500元。现被告施某某尚欠原告货款63199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施某某尚欠原告货款6319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施某某应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某,被告施某某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蔡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系股份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之一2008年3月2日的结算清单虽有被告黄某某、蔡某某签名,但2008年6月7日结算清单与2009年4月7日欠条均只有被告施某某一人签名,且被告施某某于2008年6月7日签名的结算清单中已包括被告黄某某、蔡某某于2008年3月2日签名的结算清单中的欠款数额402924元,可认定被告施某某对被告黄某某、蔡某某于2008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中欠款数额402924元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黄某某、蔡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之间存在股份合伙关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若三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施某某在承担偿付原告货款义务后,有权凭相关证据向被告黄某某、蔡某某追偿。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人民币6319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金6319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时间自2010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12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成丰审 判 员  苏忠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顺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