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颜某某信用卡纠纷一与颜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颜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8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颜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向原告申某金某某用卡(贷记卡),并获准领取卡号为××的金某贷记卡一张。被告领卡后,在2008年6月7日至2009年6月3日间采取限额下取现及电话转帐宝、p0s消费等手段,大量恶意透支,透支额本金、利息达9868.05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7661.92元及暂计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206.13元,合计人民币9868.05元,并继续偿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金某某用卡申请表、金某某用卡章程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透支本金7661.92元及暂计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206.13元,合计人民币9868.05元,并继续按中国农业银行有关规定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