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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韩善成与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善成,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445号原告:韩善成(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焦斌(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韩善成与被告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焦斌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善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220日、12月10和12月25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11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2010年3月27日前归还,但被告到期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支付利息4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主张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韩善成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85元,由被告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