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葛体秋与傅建旺、林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体秋,傅建旺,林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43号原告葛体秋。委托代理人谢瑞兴。被告傅建旺。被告林杏林。原告葛体秋为与被告傅建旺、林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傅建旺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吴大春、彭洁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体秋的委托代理人谢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建旺、林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体秋诉称:2009年9月4日,被告傅建旺因购买材料缺乏资金向原告葛体秋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傅建旺出具借条交原告葛体秋收执,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10月3日。被告林杏林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傅建旺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30日止。考虑到被告傅建旺、林杏林的偿还能力,原告葛体秋自愿将借款利息按2%计算。现原告葛体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傅建旺偿还原告葛体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林杏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傅建旺、林杏林承担。被告傅建旺、林杏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葛体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葛体秋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傅建旺、林杏林的主体资格;3、借条、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傅建旺向原告葛体秋借款100000元、被告林杏林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傅建旺、林杏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傅建旺、林杏林亲笔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葛体秋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4日,被告傅建旺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葛体秋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10月3日。原告葛体秋将现金交与被告傅建旺,被告傅建旺出具借条交原告葛体秋收执,被告林杏林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傅建旺仅支付2010年1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傅建旺向原告葛体秋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傅建旺应偿还原告葛体秋的借款。原告葛体秋与被告傅建旺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虽然原告葛体秋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但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情月利率按1.5%计算为宜。被告林杏林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有效,故被告林杏林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建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葛体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杏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建旺追偿;三、驳回原告葛体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葛体秋负担80元,被告傅建旺、林杏林负担23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38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吴大春人民陪审员 彭洁莹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