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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753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陈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09年7月27日前归还;2009年7月22日被告陈某因做生意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在2009年8月6日前归还;上述约定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53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事项;2、2009年7月12日被告陈某某写的借款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于2009年7月12日向原告沈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3、2009年7月22日被告陈某某写的借款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于2009年7月22日向原告沈某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12日,被告陈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09年7月27日前归还。2009年7月22日,被告陈某因做生意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在2009年8月6日前归还。约定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53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312元,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经本院审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标准偏高,应进行适当调整,逾期利息计算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本金从2009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息、60000元借款本金从2009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 兰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