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303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7年3月17日,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08年3月17日归还,月利率按一分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2007年4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按一分计算,承诺于2008年4月2日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止为126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000元本金从2008年3月17日起、4万元本金从2008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2007年3月17日、4月2日的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林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借条中均约定月利率为一分、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归还该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1%的月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有关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000元从2008年3月17日起、40000元从2008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审 判 员 龚荣军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