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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马加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云刑初字第15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学,原广州市白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住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09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钟闻东,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敏,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09)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合议庭审判长调动工作,经本院院长批准,对本案合议庭予以变更并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一思、朱凤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钟闻东、朱敏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公诉机关据此进行了补充侦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马某在担任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广州市白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江高镇辖区内广州市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及某某街所属棠溪小学的相关业务及工程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广州市濠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区礼洪、广州市优名企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曾某、白云区江高镇塘贝村江某甲、白云区棠溪小学维修工程承包人陈某、广州市江安修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江某乙贿送的人民币共计41万元。具体分述如下:2003年8月,马某在本市白云区广州体育馆听云轩酒楼,收受区礼洪贿送的人民币26万元。2003年6月及下半年的一天,马某在其位于本市白云区景云路富悦花园的家中,先后共收受曾某贿送的人民币7万元。2005年春节期间的一天,马某在本市越秀区麓景路东悦海鲜酒家,收受江某甲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2005年年底的一天,马某在其位于白云区景云路富悦花园的家中,收受江某乙贿送的人民币3万元。2007年6月至2009年2月,马某在本市天河区潮皇酒家,先后多次收受陈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了书证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认为收受陈某贿送的3万元是约数,且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马某在区礼洪购买江高镇辖区内广州市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土地的过程中没有违反程序或者为其谋取利益,收受区礼洪现金不应认定为受贿;江某乙在被告人马某父亲治病期间所送现金,属于朋友之间看望长辈的行为,属于违纪行为;被告人马某收受陈某的现金数额应认定为1万元。第二,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并检举他人犯罪,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马某在担任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广州市白云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江高镇辖区内广州市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及某某街所属棠溪小学的相关业务及工程等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广州市濠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区礼洪、广州市优名企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曾某、白云区江高镇塘贝村江某甲、白云区棠溪小学维修工程承包人陈某、广州市江安修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江某乙贿送的人民币共计41万元。具体分述如下:2003年8月,马某在本市白云区广州体育馆听云轩酒楼,收受区礼洪贿送的人民币26万元。2003年6月及下半年的一天,马某在其位于本市白云区景云路富悦花园的家中,先后共收受曾某贿送的人民币7万元。2005年春节期间的一天,马某在本市越秀区麓景路东悦海鲜酒家,收受江某甲贿送的人民币2万元。2005年年底的一天,马某在其位于白云区景云路富悦花园的家中,收受江某乙贿送的人民币3万元。2007年6月至2009年春节期间,马某在本市天河区潮皇酒家,先后多次收受陈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马某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41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广州市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广州市优名企业有限公司(广州东亚电子灯光音响设备厂)烟花灯、路灯、舞台灯光、音响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的职务证明材料、干部履历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人区礼洪、曾某、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陈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另查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实被告人马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未能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马某认为其收受陈某贿送的3万元是约数,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收受陈某的现金数额应认定为1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证实2007年6月至2009年春节期间,其在承接某某小学修葺工程的过程中,为感谢马某提供关照,在本市天河区潮皇酒家先后多次贿送被告人马某现金共计3万元,与被告人马某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吻合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马某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检举他人犯罪,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未能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马某认为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在区礼洪购买江高镇辖区内广州市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土地的过程中没有违反程序或者为区礼洪谋取利益,收受区礼洪现金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收受江某乙所送现金属于违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证人区礼洪、江某乙均证实二人分别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承接道路工程的过程中,与主管上述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马某进行联系和接触,为与被告人马某增进感情或表示感谢才向被告人马某贿送现金;第二,被告人马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贿送的现金并为区礼洪、江某乙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承接道路工程中提供帮助,属于刑法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范畴;第三,虽然江某乙以给被告人马某父亲治病为名送钱给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在区礼洪购买江高镇辖区内广州市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土地的过程中没有违反有关原则、规定,但江某乙、区礼洪送钱的目的,均系为贿赂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被告人马某,不影响被告人马某受贿行为性质的认定;第四,被告人马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送现金的行为,违反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故被告人马某收受江某乙、区礼洪贿送现金的行为,主客观方面均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马某的相关辩解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马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关于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赃款4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罗汝标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筱晨余仲辉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