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台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被告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注册号331004000009794),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某。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解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路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解某某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6272.86元、误工费3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陪护费420元、交通费1612元、营养费1000元等共计32993.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审理中,原告将交通费变更为1852元,另要求被告赔偿手镯损失680元。被告解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没有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对于在杭州口腔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的21434.70元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自负部分1416.81元,牙齿修复方案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铸瓷烤瓷桥修复费用为准,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一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赔付。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3月1日,被告解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途经104线1757km+850m处与行人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路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路桥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31.96元,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牙齿损伤、唇部受损。2010年3月2日,原告转入浙江省台州医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310.75元。期间,原告在台州市路桥中医院共花费门诊医疗费906.90元(含救护车费400元),在浙江省台州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726.69元,在台州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85.52元,在杭州口腔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1810.1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申请,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镶普通牙所需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镶普通牙所需的费用参照有关规定和证明,按铸瓷烤瓷桥修复,固定桥需六颗,建议每颗牙以1500元为适宜。另查明,浙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表、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浙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解某某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在杭州口腔医院因种植、修复牙齿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的21434.70元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对于牙齿修复费用若存在多种修复方案,应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现鉴定机构确定普通修复方法为铸瓷烤瓷桥修复,费用为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支出的其余医疗费4837.22元,救护车费400元应属交通费范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共为13437.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主张不符合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为1416.81元(含救护车费4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9天,本院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5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按每天71元计算,为319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赴外地就医、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及支出的救护车费,确定为156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认为原告在浙江省台州医院系留院观察,应仅计算一天,本院认为原告虽系留院观察,但医疗机构与原告对医疗费用进行结算时均按住院费用进行结算,并且根据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对住院与留观病人从费用支出上并不加以区分,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主张手镯损失费,鉴于交警部门未在事故处理表中列出原告存有财产损失,现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8824.2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95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562元,共计5177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医保部分的医疗费1242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12630.41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5177元,余款3647.22元由被告解某某承担。鉴于被告解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元,故其尚需支付264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5177元。二、被告解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2647.2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0元,被告解某某负担11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台州市××支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军宇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