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云泉与丁炳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云泉,丁炳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沈云泉。委托代理人:黄琦。被告:丁炳云。原告沈云泉为与被告丁炳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沈云泉的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丁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沈云泉起诉称:2008年6月29日,范富根向沈云泉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到期后,范富根未能归还借款。2008年8月29日,沈云泉与范富根、丁炳云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范富根于2008年9月10日前偿还借款。如逾期,则应支付从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丁炳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范富根未能归还借款,丁炳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沈云泉诉至法院,要求丁炳云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43800元(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按年利率6.57%的四倍计算)。丁炳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沈云泉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8月29日,沈云泉与范富根、丁炳云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6月29日范富根向沈云泉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现范富根承诺于2008年9月10日前还清,由丁炳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保证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丁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沈云泉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沈云泉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开庭审理,根据沈云泉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沈云泉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云泉与范富根、丁炳云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范富根未及时归还借款和丁炳云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丁炳云应承担连带保证的民事责任。沈云泉要求丁炳云归还借款和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利息的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丁炳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炳云归还原告沈云泉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炳云支付原告沈云泉利息4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被告丁炳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曹云法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