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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君美与贺必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美,贺必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李君美,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李益军,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贺必金,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李君美与被告贺必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益军及被告贺必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美诉称:被告系宁波碧颖散热器配件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系该公司人事部职员。2009年7月24日10点左右,因公司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来原告处结算工资,结算过程中因工资数额发生争议,从而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只能防卫,在推搡过程中,原告身边的热水瓶被打破,热水倒在原告右上臂,导致右上臂严重烫伤。后单位报警,新石契派出所派员处理此事,后出面调解未果。本次事件中,原告共花去医药费952元、交通费62元,造成误工损失1066元、物损200元,还将产生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为被告的鲁莽使原告胳膊上留下了2cm×4cm的疤痕,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为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物损失(衣服)、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280元。原告李君美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申请报告等证据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笔录、照片、收条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贺必金辩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到公司结算工资,确实为工资数额发生争议。当时被告并未想和原告争吵,只说到劳动局说理去,于是被告准备下楼。而此时原告仍喋喋不休,还用很难听的话来说被告,被告一时气急打了原告一下,原告马上还击,而后竟举起热水瓶向被告砸来,被告被烫到下身疼痛之下出于本能挡了回去。后其弟手持一根两米多长的铁棍赶来,见状单位报警,被告也从楼上走了下来,然后原告从楼上追下来,说胳膊被烫伤了,然后一起去了派出所。见原告烫伤挺严重,又想想总是被告先动手,跟一个女人一般见识实在不应该,于是被告马上就把500多元的工资拿出让原告先去看伤。如果不是原告骂得那么难听,那么气势凌人,被告也不会打原告那一下,况且后来的推搡中被告一直处于抵挡状态,被告的面部、颈部被原告多处抓伤,其身上除因原告拿热水瓶烫伤以外再无一个伤痕,这伤疤怎能说是被告鲁莽造成的呢。因本次事件,被告被拘留五天,并拿出工资500元,派出所赔偿款押金2500元,被告的损失谁来承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望法院明查,还被告一个公道。被告贺必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申请报告等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关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笔录、照片等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公安机关材料中的收条1张。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并未赔偿原告500元,其工资未领,想通过劳动仲裁解决,收条上的500元可能是从其工资中扣除。本院认为,上述收条来源于公安机关,具有真实性,且被告在书面答辩中也认可因本次事件拿出工资500元,故本院对该收条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宁波碧颖散热器配件有限公司人事部职员,被告系该公司原职工。2009年7月24日上午,原、被告在结算被告工资过程中因对工资数额存在争议而发生冲突,导致热水瓶被打破,原告被热水烫伤。当日,原告至医院门诊治疗,后先后门诊治疗多次。被告以工资支付原告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95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和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1066元(2000元/月÷30天×16天),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交通费62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财物损失200元(衣服),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关于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在推搡过程中致原告被热水烫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是在其用热水瓶砸被告时才被热水烫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原告在笔录中陈述:因结算被告工资对数额存在争议,原、被告双方吵了起来并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打原告的头,双方扭打在一起,原告也打了被告几下,扭打在一起后,不知道怎么回事,热水瓶掉到原告身上热水将原告烫伤,对热水瓶到底是原告拿起来的还是被告拿起来的没有印象了。被告在笔录中陈述:原、被告双方因工资结算发生争吵,被告因听见原告说其如果说谎出门要被车子撞死而很生气,在原告头上打了一下,原告过来与被告打了起来,打的时候,原告拿起热水瓶作出要防卫的样子,被告就上去夺热水瓶,热水瓶盖子不知去了哪里,热水倒到原告身上致烫伤。案外人张月忠在笔录中陈述: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工资,没过多久,其在隔壁办公室听到吵架声,走过去看的时候,看到原、被告两人打成一团了,地上都是打碎的茶杯和热水瓶,即上去劝架;被告用拳头打原告,原告用手指甲抓对方;其没有看到烫伤的过程。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因工资结算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打原告,双方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原告拿热水瓶防卫,被告夺热水瓶,导致原告被热水烫伤。在这一纠纷过程中,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必金应赔偿原告李君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80元的80%,计1824,扣除已付500元,尚应支付132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君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君美负担21元,被告贺必金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