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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宜官民初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丁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宜官民初字第0259号原告丁某。被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宗凤鸣。原告丁某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建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她与钱某甲由于恋爱时间短,仓促结婚,且婚后未能培养夫妻感情,致经常争吵。为此,她分别于2009年4月及2009年11月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钱某甲离婚。被告钱某甲辩称,他不同意离婚。儿子已经12岁了,希望丁某尽做母亲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钱某甲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婚后,由于双方对一些家庭琐事意见不一,而致产生纷争,丁某遂于2009年4月和同年11月二次诉诸本院,要求与钱某甲离婚,本院均依法判决不准丁某与钱某甲离婚。丁某则在2010年6月21日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中,丁某未能向本院递交双方系感情不和而已分居二年以上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已分居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储培娟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丁某与被告钱某甲经办理登记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一些纷争,但并不是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而引发,双方均应认识到家庭和睦有益于子女,有益于社会和谐,只要双方团结一致,努力工作,改正自身不足,夫妻和好如初是可能的。虽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间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对丁某要求与钱某甲离婚的诉请,因钱某甲不予认可,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丁某与钱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建良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 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