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寿某某、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与寿某某、夏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寿某某,夏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甲。被告寿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寿某某、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夏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审查,审查完毕后,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寿某某驾驶被告夏某某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大唐驶往城区方向,21时05分许,途经绍大线065km700m诸暨市大唐镇政府门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1529.89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及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二处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打击。后就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342.7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新的赔偿标准及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赔偿232516.50元(医疗费161541.29元,误工费15813元,陪护费6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81.30元,鉴定费3960元,残疾赔偿金157510.40元,计351032.9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231032.99元的50%计115516.5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赔偿255516.50元,除已付23000元,尚某某232516.50元。被告寿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通部门在事故认定书提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认为本案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原告是醉酒驾车,无驾驶证,车辆无号牌,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受伤的主要部位是头部,原告恰恰未戴头盔,至少戴了头盔能够减轻原告的伤势。2、原告是农某,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而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本案肇事车辆没有参加交强险,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由车主夏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同等责任有异议,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与被告寿某某的陈述一致。2、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偏高,没有正式发票的费用不予赔偿。4、被告夏某某的车辆是被被告寿某某以大唐派出所所长的名义骗走的,所以夏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被告寿某某驾驶被告夏某某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诸暨市大唐镇驶往城区方向,21时05分许,途经绍大线065km700m诸暨市大唐镇政府门口路段,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寿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借道通行过程中,与直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应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与借道通行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应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9926.30元(已扣除医疗辅助用品费用)。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及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二处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3960元。被告寿某某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3000元。审理中,被告寿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寿某某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夏某某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审查,并对误工、护理时间予以评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予以评定,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限所用的洁尔阴洗液与本次外伤无关,视为不合理,其他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另查明,被告夏某某所有的浙a×××××号轿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诸公交认字(2009)第cd09bc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诸暨市百佳医疗辅助用品商店收款收据、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醉酒驾驶,未戴安全头盔,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于寿某某,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寿某某对医疗辅助用品商店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是不正规的收据,应当提供税务部门的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双方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事故认定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寿某某在借道通行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直行车辆发生碰撞,而原告存在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醉酒驾驶、未戴安全头盔,其上述行为与被告的过错程度相当,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医疗辅助用品商店收款收据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诸暨市城东富豪地板店出具的证明一份、员工工资表6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06年3月起在该地板店上班,月工资为1600元左右;提供诸暨市浣东派出所发给原告的暂住证三本,用于证明原告自2006年5月-2009年5月居住在福田花园××单元,认为原告长期居住在诸暨,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二被告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城东富豪地板店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虽提供了相应的员工工资表,从表的形成来看,不是当时出具的,如果是正式员工,应当提供养老保险的依据和交税的依据;三份暂住证不是当时所发,理由是三本证的新旧一样,里面都是用手体书写的,墨迹的新鲜度一样,而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都是用电脑打印的。而且据被告所知,户口是本市的人员并不需要办理暂住证,且暂住证应当加盖钢印。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区,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发生者的违章行为及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与被告寿某某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寿某某应据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系寿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某某认为其车辆是被寿某某骗走,夏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该辩解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夏某某未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寿某某承担50%的赔偿比例。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不合理费用计25元,应予扣除。原告的医疗辅助用品费用未提供有效发票,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故不予列入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长期居住在城区,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较大的精神损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59901.30元、误工费15813元、护理费6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81.30元、残疾赔偿金157510.40元、鉴定费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56843元。由被告寿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余费用236843元的50%,计118421.50元,由被告寿某某赔偿。被告夏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8421.50元,除已付23000元,尚某某215421.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夏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87元,依法减半收取743.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63.50元,被告寿某某负担680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夏某某预交),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7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楼科威审判员 陈建丽审判员 魏岩岩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哲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