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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甲、毛甲与被告毛乙、毛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毛乙、毛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甲,毛甲与被告毛乙、毛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毛乙,毛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毛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毛乙。被告:毛丙。原告毛甲与被告毛乙、毛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毛乙、毛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毛乙系兄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底,二被告将母亲的锅撬掉,并将水从楼上朝母亲的住房倒下。为此,原告的舅舅及舅母及原告兄弟方某某、妹妹毛丁同原告一起批评了被告毛乙,毛乙因此对原告怀恨在心。2010年4月2日8时许,原告因事路过二被告家门,二被告竟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住院11天,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左第九肋骨骨折,花医疗费5252.65元、急救杂工费94.00元、误工费3086.48元、护理费8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9591.21元,二被告对上述损失仅支付了1300元,尚应支付8291.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8291.21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横渡村村委会调解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对原告实施侵害的事实。二、江山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组,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以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并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被告毛乙辩称:原告说的很多都是不属实的。我老婆只是和我妈争吵了一下,双方拉扯过程中,我妈摔倒在地,有点伤,我妈就把亲戚都叫来了,大家都说我老婆没理,就过来打我老婆,还把我家门封了,家具扔在外面,后墙也让他们打了一个洞。4月2日,我哥哥(即原告毛甲)经过我门口,我老婆上前去质问他,他就和我老婆吵起来了,他想拿石头打我老婆,还使劲拗我老婆的手指,我老婆就用石头打了原告的头部,我只是上前劝阻,并没有打原告,原告受伤后我就把原告送进了医院。我先后给了两次钱,一次给了500元,一次给了800元,都交在医院里了。被告毛丙辩称:原告拗我手指在先,他要不拗我手指,我也不会去打他,而且原告先从地上捡石头要打我,我才会捡石头去打他的。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当时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的协议,被告只愿意支付2000元,包括被告先前已经支付的1300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只是受了一些小伤,实际上原告并没有骨折,也没有脑震荡,医生说他一个星期就可以出院了,3000元医疗费就够了,原告自己要住院那么久,所产生多出来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一系基层政府调解组织对本案纠纷做出的调解,并且两被告也承认被告毛丙用石某打伤原告毛甲,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而证据二也是江山市人民医院所出具的正式单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两被告毛乙、毛丙系夫妻关系,原告毛甲与被告毛乙是兄弟关系。2010年3月,被告毛丙与其婆婆发生纠纷,原告及其他亲戚为此责骂被告毛丙。同年4月2日,原告经过被告家门时,被告毛丙为此上前质问原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毛乙上前劝阻,在纠纷过程中,因原告致伤了被告毛丙的手指,故被告毛丙用石头打伤了原告的头部,原告于当天到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江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表裂伤、左第9肋骨骨折。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并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共开支医疗费5249.65元、其他费用94元。原、被告之间纠纷经江山市坛石镇横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江山市坛石镇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为一此琐碎的家庭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毛丙在纠纷中用石某打伤原告毛甲的头部,从而导致原告毛甲头部受到损伤,被告毛丙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毛甲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毛丙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毛丙应承担原告毛甲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毛乙在纠纷过程中,并未伤害原告毛甲,故被告毛乙对原告损害结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原告毛甲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以及自己损害结果的发生均也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毛丙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因被告毛乙与被告毛丙系夫妻关系,被告毛乙先行支付原告的1300元,可在被告毛丙所应承担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所开支医药费及其他费用有医院出具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075元(75元/天×41天)、护理费为825元(75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丙赔偿原告毛甲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医疗费5343.65元、误工费3075元、护理费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等合计人民币9408.65中的60%,即人民币5645.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元,实际尚应支付4345.1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毛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仲 巍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毛亚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