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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某、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管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管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诉称:1997年6月28日,被告管某某将属其所有的位于原萧山市××卫生××室房屋(又名杭州市萧乙区义蓬镇商贸公寓1幢1单元101室,或杭州市××区××商业路××号,房产证号为萧甲第××号)以价款7.5万元出卖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当即支付了该价款,被告管某某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某某房屋转让款7.5万元,转让房屋为义盛镇卫生弄1幢101室,面积为56.9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040454号,该产权从1997年6月28日起归陈某某所有,并办理相关手续。嗣后,两被告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1份,协议载明:被告陈某某将位于杭州市××区××商业路××号及另行自建的店面房42平方米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3.6万元,价款在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被告陈某某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等内容。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价款13.6万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原萧山市××卫生××室房屋(房产证号为萧甲第040454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被告陈某某、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1份,欲证实被告管某某于1997年6月28日将原萧山市××卫生××室房屋转让给被告陈某某;2、萧乙区义蓬镇义盛街村居民委员会于2004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于被告陈某某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乙分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欲证实原萧山市××卫生××室房屋及被告陈某某自建的店面房属被告陈某某所有;3、房屋转让协议和收条各1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陈某某购买了本案所涉房屋及已支付购房款13.6万元的事实;4、房产证号为萧甲第040454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欲证实被告陈某某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的同时,已将房屋所有权的原件交给了原告;5、2008年3月25日及2006年3月2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对受让房屋及自建店面房的使用情况;6、房屋租赁证1份,欲证实原告受让房屋及使用情况经杭州市萧乙区房地产管理处确认。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管某某将原萧山市××卫生××室房屋转让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又将该房屋和自行建造的店面房转让给原告整个交易过程,以及被告陈某某及原告在房屋受让后的使用情况,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力。被告陈某某、管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及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关于原萧山市××卫生××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属有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两被告未按约协助房屋买受方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某与陈某某于2004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关于原萧山市××卫生××室房屋(房产证号为萧甲第040454号)买卖合法有效;二、陈某某、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胡某某办理原萧山市××卫生××室房屋(房产证号为萧甲第××号)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陈某某、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