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651号原告葛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季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得现金80000元,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于2010年7月11日归还,但被告只于2010年7月15日归还了3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辞,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已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被告所有的浙h×××××号汽车。被告季某某辨称,借钱事实的,在归还了35000元后与原告商量,可否宽限几个月,但原告不同意,现也同意归还欠款,但目前一时没能力,要求给予一定的时间。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6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在该借条上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80000元,定于2010年7月11日归还,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7月11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35000元,余款45000元一直未能归还,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3日查封了被告所有的浙h×××××号汽车。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即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诉讼保全费450元,合计人民币915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振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