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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方某某。被告:叶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以简某某序受理后,因被告叶某某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10年5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从2006年11月份开始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毛巾袜,双方业务发展到2008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尚欠货款1893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叶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93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有毛巾袜业务往来,2008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叶某某尚欠原告方某某货款1893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叶某某欠原告方某某货款1893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尚应按规定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货款189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