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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向阳与王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阳,王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84号原告:李向阳。委托代理人:董勍。被告:王葵。原告李向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葵(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25日归还,逾期不还承担每日200元的违约金,被告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鸿霖铁板烧餐厅为其提供担保。后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每日200元的违约金(截止至2010年1月11日为94600元),总计29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多次催讨的事实。2、个人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款系从原告之弟李向前帐户提取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载明:今有王葵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李向阳借款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万元整;借款形式为现金。上述借款约定于2008年9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按每日¥200元计算,并且本纠纷由双方指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人为杭州市西湖区鸿霖铁板烧餐厅;借款人无法���时清偿此借款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清偿所有借款及相关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备注:此据同为收据。备注:以上借款金额债务人必须用于购买收藏字画用途,不能挪作其他用途,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债权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杭州市西湖区鸿霖铁板烧餐厅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2008年10月7日,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延期至08.10.24归还”。2008年12月7日,被告又在借条上注明“延期至08.12.7归还”。后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10年1月1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为证。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借款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借条约定的每天200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借条签订后,后原、被告约定“延期至08.12.23归还”,可视为双方对归还日期的变更,故违约金应自2008年12月24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1月11日,共计384天,违约金为45449元。被告王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葵归还李向阳借款200000元,赔偿违约金45449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11日,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245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9元,由李向阳负担954元,由王葵负担4765元,王葵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李向阳负担108元,由王葵负担542元,王葵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李向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晶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