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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756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铬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133.56元(从本案起诉之日按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算至2010年7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辩称:欠原告12000元是事实,该借款是用来购买机器,被告带该机器到原告工厂做工,原告以每天100元计算工资给被告。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2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12000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被告亦予以承认。被告应当偿还并应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偿付原告林某某借款1200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文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