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王某某,戚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号。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7年12月21日,被告戚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小百货驶往暨阳某某商银行方向,12时55分许,途经市区暨阳路179号地方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戚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904.17元(含铝拐费用13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766元。原告还花去施救费50元、停车费75元。原告已收到被告戚某某预付的款项6000元。审理中,根据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建议原告的损伤误工日为120日。另查明:浙d×××××号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按照国某某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经审核,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共计5256.55元。原判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某某安某某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并无交通违法行为,故不能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戚某某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分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戚某某赔偿。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7904.17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350元、停车施救费125元、车辆损失766元,合计40419.17元。发生事故当时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故由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50元。其余费用20369.17元,扣除20%的免赔率,由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6295.33元。余款4073.84元由被告戚某某赔偿。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6346.33元,除被告戚某某已支付1826.16元,尚某某34520.1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戚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73.84元,款已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被告戚某某人民币1826.1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16元,依法减半收取25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70元,被告戚某某负担100元(已付清)。鉴定费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已付)。上诉人保险××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需要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为27904.17元不当。该费用没有剔除不属于国某某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上诉人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保险人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指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之规定,保险人仅承担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部分医疗费用,上诉人根据国家医保标准核定,被上诉人王某某所花的医疗费用中属于某某范围内部分为22647.62元,上诉人只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上诉人赔款中的非医保医疗费5256.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对医疗费用是否属于某某范围不清楚,但作为受害人且无责任,应该得到全额赔偿,因此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戚某某未作答辩。上诉人保险××、被上诉人王某某及被上诉人戚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同时《道路某某安某某》也据此规定了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损失先予赔偿的义务。因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害人对其所支付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亦有权要求保险××先予赔偿,而不应区分医保和非医保用药。保险××在交强险条款中所作的非医保用药免赔的约定,不足以对抗受害人根据法律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受害者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保险××提出在交强险条款中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限于某某范围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