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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束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55号原告:束某。被告:贾某。原告束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某及被告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某诉称,1993年初原、被告双方相识并自由恋爱,因原告涉世未深,于××××年××月××日和被告在原安吉县南北湖乡人民政府草率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束某,现就读于北京齐鲁音乐学院。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就暴露出其自私、爱猜疑、有家庭暴力倾向、无家庭责任心等本性,也没有尽到夫妻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婚生子已满15周岁,也希望原、被告离婚,并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贾束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被告承担抚育费用每月1000元;3.共同财产中位于长兴泗安的房屋一幢、酒吧一间以及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婚生子一直被原告误导,导致被告与儿子之间没有很好的沟通,在目前状况下,同意婚生子随原告生活;3.如原告一味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要求法院查封并拍卖位于泗安的酒吧。原告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户口中家庭成员的情况。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3.高禹镇南店村村民委员会和高禹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贾束某的身份情况。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4.婚生子贾束某证词一份,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婚生子所写,但认为是在原告的诱导之下写成的。5.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存在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过错。被告提出照片是在有一定原因的情况下拍的。6.被告书写的留言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家人在身心上造成了伤害,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完整,原告只提供了其中的部分内容。被告贾某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举如下证据:1.泗安尽情休闲酒吧原服务员李晴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照片存在误会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2.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一份,证明原告目前要离婚的理由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3.2007年被告留给原告的绝笔遗言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很深的感情。原告质证提出从未看到过该份留言。4.家庭生活照片一组,证明原、被告家庭是和睦的,夫妻感情也很好。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和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婚生子证词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已年满15周岁,具备一定的辨别能力,对于其要求和原告生活的意愿,本院将予以考虑。原告所举证据5照片一组欲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所举证据1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上述照片存在误会,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短信一份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家庭生活照片一组本院予以采信。另,庭审查明,原、被告均认可的��妻共同财产有:安吉县丹凤苑二幢219号单身公寓一幢,长兴县泗安振兴路三幢18号营业房一间,浙E×××××号汽车一辆,长兴县泗安尽情休闲酒吧一间。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债务有安吉县丹凤苑二幢219号单身公寓的贷款4万多元。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初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束某。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但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因素,感情出现裂痕,致使隔阂越来越深。婚生子贾束某表示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在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因素致使感情出现裂痕,如本着理性的态度正确化解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