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商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马甲、马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马甲,马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131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马甲。被告马乙。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马甲、马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甲、马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钟某某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马甲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2009年4月22日,此借款由被告马乙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款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乙亦未承担担保之责,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马甲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自2009年4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被告马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马甲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由被告马乙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马甲、马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马甲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3日,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22日,由被告马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期为借款人还款之日起2年。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对以上借款及担保事实等予以确认。借据同时约定“借款期间以杭州禧禧餐饮有限公司40%股份为抵押,到期需按时归还全部借款。逾期一个月未归还时,出借方有权处理借款人全部抵押物”,但该抵押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马甲、马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甲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之责,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钟某某借款6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马乙对上述第一项中马甲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8670元,由马甲负担,马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