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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孙建松与黄平、陈建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松,黄平,陈建成,杜宝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成。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贤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宝明。上诉人孙建松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3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胡春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上诉人孙建松在二审中提出申请鉴定,2010年7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检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进行庭询,2010年8月4日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建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上诉人黄平、陈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孙贤忠,被上诉人杜宝明的委托代理人方卫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8月17日被告黄平从诸暨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位于诸暨市浬浦镇陶姚村的地块一处。被告黄平将该地块与原告孙建松、被告陈建成、杜宝明合伙采砂,四人于2005年8月21日签订了合伙采砂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合伙人在合伙期间不得退伙,如遇特殊情况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2005年11月16日原、被告将沙场的采挖权承包给了杜保松。后原告要求退伙,先后于2006年6月1日和2007年5月3日与被告黄平、陈建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和还款协议各一份,被告杜宝明均未在协议上签字,杜保松在协议上签了“杜保松代”。协议签订后,被告黄平、陈建成用沙款等支付了原告大部分退伙款。现原告以三被告未支持剩余退伙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杜保松与被告杜保明系兄弟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采砂关系,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所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在合伙期间要求退伙,并与被告黄平、陈建成及被告杜宝明的兄弟杜保松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与还款协议,但被告杜宝明没有在该两份协议上签字。原告主张被告杜宝明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兄弟杜保松在协议上签字,可视为两人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被告杜宝明在合理期限内未对杜保松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故该两份协议应属有效。该院认为,表见代理应符合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无代理权、须有使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及相对人为善意这四个要件,而本案中杜保松不是以被告杜宝明的名义签字,两人之间也不存在使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故对杜保松与被告杜宝明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但协议签订后被告黄平、陈建成用沙场的合伙款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退伙款,被告杜宝明对此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三被告已经履行了退伙协议的主要义务,故该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黄平、陈建成及杜保松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还款协议有效。在庭审中,三被告均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2007年5月3日的还款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份、2007年6月份及2008年2月5日分三次付款,但未有证据证明且三被告均予以否认,故自2007年7月底起至起诉日2009年10月23日止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其债权请求权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退伙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为沙场交付的电话费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孙建松要求被告黄平、陈建成、杜宝明支付剩余退伙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等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孙建松负担。上诉人孙建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对帐单,已清楚表明2008年2月5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0000元款项,表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否定支付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提出申请鉴定是否补写,一审对关键事实没有查清。二、既然上诉人在2008年2月5日已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8年2月6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一审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支付欠款167264.09元及相应利息42835.97元,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帐单中“08、2、5”是否与其他文字同时书写及是否与黄平字迹相同。被上诉人黄平、陈建成在审理中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杜宝明在审理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孙建松二审中提出“对帐单”上的“2007年7月后收据(08、2、5)10000.00”中的“08、2、5”字迹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2010年7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0)物证(文)鉴字第D-264号文检鉴定意见书,一、检材抬头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对帐单”上的“2007年7月后收据(08、2、5)10000.00”中的“08、2、5”字迹与该“对帐单”上的黄平样本字迹系非同一人所写;二、检材抬头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对帐单”上的“2007年7月后收据(08、2、5)10000.00”中的“08、2、5”字迹与其他有效手写字迹系非一次性同时形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建松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请求权是否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问题。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看,被上诉人分别应在2007年5月、6月各付还6万元外,余款在7月底付清。上诉人陈建松称被上诉人在2008年2月5日支付1万元,说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事实,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表示2008年2月5日从未支付,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对帐单中“2007年7月后收据(08、2、5)10000.00”的“(08、2、5)”系事后添加。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对“对帐单”上的“08、2、5”字迹与该对帐单上黄平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及是否同时形成进行了委托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非同一人所写和非一次性同时形成的,故上诉人以对帐单为依据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鉴定费8000元,均由上诉人孙建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代理审判员  胡春霞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铃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