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某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邬甲、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邬甲,赵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邬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赵甲。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邬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赵甲为本案被告。本案现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赵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邬甲以经商为由,分别在1998年4月19日、2000年农历1月8日即2000年阳历2月12日、200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1%,由被告邬甲出具借条为凭。被告借款之后,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50000元计息,按月息1%计算,自1998年4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计息,按月息1%,自2000年2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计息,按月息1%计算,自2002年1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10年5月20日为24581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邬甲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只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有50000元是重复书写,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赵甲口头答辩称:该借款是200000元,其中用于盖房子是50000元,开宾馆借款50000元,后来再借款100000元,其中用于买布50000元,还有50000元邬某某借给他的舅舅。本案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邬甲又名邬乙,被告赵甲又名赵乙。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某某系被告赵甲姐夫。1998年间,被告邬甲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2000年2月12日(即农历正月初八),被告邬甲又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被告邬甲在收取款项时均未当场出具欠据。2002年2月12日,被告邬甲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条证明了被告邬甲于2000年农历正月初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注明“以上从2000年元月初八开始未付过息”,此外,被告邬甲在该份借条上将1998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由注明。2002年1月17日,被告邬甲再次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俩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在本院(2010)温某某民初第207号离婚纠纷一案中,本案被告邬甲作为该案原告,提交了一份债务清单,上注明欠周某某150000元,约定月息1分;在离婚纠纷庭审中本案被告邬甲称本案债务只有150000元,亦自认月息1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俩被告身份证、借条两份、(2010)温某某民初第207号离婚纠纷一案卷宗中的庭审笔录及该案原告邬甲提交的债务清单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并已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邬甲欠原告周某某三笔借款共计200000元,有被告邬甲亲笔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邬甲经催讨拖欠欠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借款利息,原告称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1分,虽然本案中被告邬甲现否认借款已约定利息,但在本院(2010)温某某民初第207号离婚纠纷一案中,邬甲提交了一份债务清单,注明欠周某某15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且在该案庭审中,邬甲亦自认150000元的借款有约定月息1分,故本院认为应对其中150000元的借款视为约定月息1分;由于被告邬甲称其2002年1月17日的借款50000元就是1998年的借款,只不过重新在2002年重新出具借条,故应认为被告邬甲对该笔借款自认为约定月息1分,借款利息应从2002年1月17日起算;由于被告邬甲在注明借到100000元借款下面已写明“以上从2000年元月初八开始未付过息”,故应认为被告邬甲对该笔借款自认为约定月息1分,借款利息应从2000年农历1月8日(即2000年2月12日)起算;对于1998年的50000元借款,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经约定利息,且被告邬甲亦予以否认,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因此导致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邬甲辩称其在2002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对应的50000元借款和日期为2002年元月初八的借条上注明的98年的50000元借款系同一笔,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且被告赵甲均予以认可,故该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甲、赵甲应共同偿付原告周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00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2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0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45元,被告邬甲、赵甲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