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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卢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告、被告于1986年认识,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5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乙。原告、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不久双方由于性格、脾气、兴趣等方面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家庭暴力现象时有发生。不仅如此,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窄,且夫权思想严重,时常干涉原告的正常社交活动。2008年下半年,原告为了谋生,同时也为了避免与被告再次发生正面冲突,只身一人到广东省宁德市打工。期间,双方基本上没有联系,原告偶尔回龙泉,都是住在自己父母家。综上,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被告离婚。被告卢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被告是经过数年的恋爱才登记结婚的,婚前基础较好。××××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卢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偶尔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存在家庭暴力。原告陈述被告经常无故干涉其正常的社交活动并不属实,被告只是反对原告跟某些不好的人来往。2008年某天晚上,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原告就独自外出打工去了。期间,被告一直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2009年9月,原告回来提出离婚,被告一心只想劝原告回家,所以没答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如果离婚了,女儿会受到伤害,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于1986年下半年认识,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乙。2008年8月23日,原告、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次日,原告独自到广东省宁德市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9月,原告回来与被告协商离婚一事,因被告不同意未果。2010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应认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目前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但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及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加强沟通,相信其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现原告亦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