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民三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昕与西安继坤工贸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昕,西安继坤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740号原告:张昕。委托代理人:汪诗全,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西安继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文艺南路布匹市场西区3排28号。法定代表人:张聚和,董事长。原告张昕与被告西安继坤工贸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昕及委托代理人汪诗全、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聚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陆续从其处拿走雁塔牌缝纫线若干轴,共拖欠3575元货款未付,经其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并不拖欠原告款项,原告所述之款已经用现金方式当场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从原告处拿雁塔牌缝纫线若干轴,每次均由被告店员向原告打欠条或收条。现被告共拖欠原告3575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收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缝纫线,拖欠该款一直不清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向原告偿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清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在拿缝纫线时已经以现金方式当场向原告付清了货款,并不拖欠原告款项。但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继坤工贸有限公司一次向原告张昕支付欠款3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