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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苏某甲、苏某乙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2月16日被行政拘留12日(已撤销),同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2月16日被行政拘留12日(已撤销),同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16日被行政拘留12日(已撤销),2010年1月6日被逮捕,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宋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2月12日、2月14日、2月15日的晚上,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宋某以营利为目的,由被告人宋某在杭州市余杭区杭州城市花园酒店开房(房间号为2319、2215和2315号),4次组织参赌人员高某、陆某、王某甲等人以“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宋某从抽头款中获取开房费用。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苏某甲处扣押其随身携带的违法所得及用于赌博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1300元,从被告人苏某乙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查获被告人宋某随身的赌资人民币5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冯某、陆某、高某、王某乙、彭某、喻某、於国峰、王某丙、金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住宿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及《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宋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宋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已缴纳至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的罚款一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折抵罚金,其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已缴纳至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的罚款一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折抵罚金,其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交的被告人苏某甲违法所得及用于赌博的资金一万八千三百元(含公安机关已追缴违法所得一千三百元),被告人苏某乙违法所得一百元,被告人宋某的赌资五万三千八百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