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杨某。被告:胡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2001年10月,原告、被告在龙泉市安仁镇某中医药材店认识,双方一见钟情。同年12月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洋。原告、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顾家庭和女儿,独自外出做生意,并称其欠了好多债务,终日东逃西窜。自2007年以来,被告基本上不回家,就连春节也不回家团聚。被告在外与其他男子关系暧昧,曾带着某男子回娘家探亲。去年国庆节,被告曾把女儿接到温州玩了几天,女儿回来说被告与该男子同居一室,同睡一床。综上,原告、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胡某乙洋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和户口簿各一份。被告胡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被告于2001年10月相识。同年12月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洋,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女儿出生后,双方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下半年,被告独自到温州做生意。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5年下半年原告外出打工以来,双方沟通较少,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目前双方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均能以家庭和女儿为重,加强沟通,互相尊重,相信其夫妻矛盾能够化解。现原告亦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更多数据: